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緁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自行」更正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楊琇如」。
㈡起訴書所載之「中誠」均更正為「中成」。
㈢起訴書附表第一個時間欄內所載「114年11月15日10時57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15日10時52分至58分許」。
㈣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5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5177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楊琇如警詢筆錄、證人楊琇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㈤論罪理由補充: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接連於2日內密
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之對象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冒用他人名義打電話給告訴人,對告訴人做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前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3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裁定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2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之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以未顯示來電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撥打電話給A02,向A02自稱為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律師,並對A02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以此騷擾、接觸、通話等聯絡行為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但辯稱:該保護令有瑕疵,我已經向新北地院申請撤銷該有瑕疵的保護令;且因為告訴人A02涉嫌妨害我名譽及第三人騷擾等罪,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我的律師擔心我的精神狀況,律師認為是緊急事件,而從白天開始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文章刪除,撥打電話當下我及律師都有錄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先前所聘請的楊律師所使用的號碼;附表所示3通電話都不是我打的,都是我的律師用我的手機打的,其中隱藏電話號碼的部分是我的律師用他的手機以隱藏來電號碼的方式打電話給告訴人,然後再用我的沒有隱藏號碼的電話打給告訴人,這兩通電話告訴人都有接,告訴人接電話後我的律師就跟他說他的女友許家慧在網路上PO文說我是詐欺犯,已經對我構成騷擾,請告訴人跟他女友說不要再這樣,告訴人就把電話掛掉了;然後因為我律師在晚上發現許家慧又PO文罵我是垃圾,我律師就在晚上以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接電話,我律師就打電話給許家慧問他可否聯繫到告訴人,並請許家慧刪除貼文;我的律師是位於中山區的中誠法律事務所的彭成翔律師,我的律師是請他的助理楊小姐用他助理的0973這個電話打電話給告訴人,不過我現在跟他已經解除委任了;彭成翔律師用他的手機打隱藏來電號碼、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我人都在旁邊,是我跟彭成翔律師討論後,彭成翔律師在我的授意下這麼做的,彭成翔律師叫他的助理楊小姐以0973這個電話打給告訴人、許家慧前,都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跟彭成翔律師、楊小姐有群組,那天晚上楊小姐在群組轉貼許家慧在THREADS罵我是垃圾的貼文,我看到就覺得情緒有點崩潰,楊小姐就說時間很晚了,是可以試著打電話看看,但不能保證聯絡的到人,我們當時討論的結果是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聯絡不上再聯絡許家慧;因為當時我們研判告訴人與許家慧兩人在一起,這從許家慧貼文的內容是告訴人手機內的截圖(庭呈手機截圖4張),且從貼文內容來看是告訴人把他的來電顯示為垃圾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傳給許家慧,所以我們研判告訴人把這個來電記錄截圖傳給許家慧的意思就是要許家慧來發文罵我,所以才覺得針對許家慧的這個行為應該要向告訴人反應制止才對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成翔律師經具結後之證詞 1、證人為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之事實。 2、錄音檔3則錄音中的女聲不是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女性工作人員的聲音之事實。 3、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只有市話,沒有手機號碼,門號0000000000並非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的電話之事實。 4、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並沒有楊姓助理之事實。 5、被告並非證人之當事人,被告只有來做過諮詢,而且被告是114年12月24日才到所諮詢的;被告在來諮詢前,透過LINE以要諮詢勞資案件為由預約了很多次,但一直改時間,所以證人就要求助理○○○(詳卷)轉告被告要先匯款才會留諮詢時間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匯款一小時的諮詢費用新臺幣7千元,但被告到所是問證人有無辦家庭暴力案件,證人回答沒有,被告就跟證人說他之前有家庭暴力的案件,本來也有委任律師,但律師解除委任了及家暴案件的內容,聽起來他對家暴的對象非常恐懼,接著被告就講了一件證人聽了非常震驚的事情,被告在來諮詢之前,已經先用證人事務所助理的名義打電話警告對方不可以再對他做家暴行為,證人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做這樣的事,這是很嚴重的事,並問被告究竟有無勞資案件要諮詢,如果有的話趕快開始諮詢勞資問題,如果沒有的話證人可以退一半的諮詢費用,被告就說他再想一下,後來就說她沒有勞資問題要諮詢,接著就開始哭泣,證人遂跟被告說如果你沒有勞資問題要諮詢就要先結束今天的諮詢離開現場,如果被告需要時間平復情緒,可以待5至10分鐘再走,證人覺得這個人不太對勁不敢久留,離開諮詢室就馬上叫助理退一半諮詢費用給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新北地院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有效期間2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1)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及錄音檔3則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以自稱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律師之方式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以此騷擾、接觸、通話等聯絡行為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附表:
時間 錄音檔 通話內容 114年11月15日10時57分許 第三段錄音 楊:在Threads上面又發了一篇言論,說我的當事人是詐欺犯、改名字詐欺犯,這個已經構成騷擾了,你現在這樣是違反保護令喔 楊:李先生你這樣是違反保護令 李:嗯… 第一段錄音 (楊) 您好 我這邊是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敝姓楊 想要與您通話 (語音) 謝謝 請留在線上 很抱歉,此人無法接聽 如要留下其他訊息,請在提示聲後回覆 (楊) 您好 請問是A02先生嗎 我這邊是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不好意思這麼晚跟您聯繫 我們早上跟您聯繫以及剛剛跟您連絡是想跟您告知已經違反保護令並且我方已提告,因為您的女友在公開的版面上說我的當事人是詐欺犯欠錢,這些都已截圖,另外您的女友稍早又發了騷擾的文章,因為您有提供電話截圖,代表您也有同意她發這個文章,我們認為有再次騷擾的意味,違反保護令,我的當事人已經精神崩潰,請不要再做這件事,如果您的律師需要我們的聯絡方式,請再跟我聯繫,謝謝您 114年11月16日0時47分許 第二段錄音 語音:錄下姓名及致電原因,我會察看此人是否可以接聽 楊:您好,這裡是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語音:謝謝,請留在線上 楊:您好 李:喂,您好 楊:請問是A02先生嗎 李:嘿,是 楊:您好不好意思,我這邊是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李:蛤 楊:中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李:嘿 楊:對,不好意思因為這邊是一個比較緊急的事件,所以才會在這個時候通知您 李:痾…什麼事情 楊:因為我們想要提醒您的是,截圖上有提到垃圾字眼,然後您有提供電話截圖,代表您有同意發這個文章,那我們這邊認為是有再次騷擾的意味,已經提告違反保護令跟妨害名譽,那您的女友剛剛也有回電說要對我們提告,所以這個是比較緊急的狀況,我的當事人目前是有嚴重的憂鬱症,所以如果因為言論刺激,受到一些,做出一些傻事的話,我想我們都擔當不起,所以想要在這個時間點先告知您 李:我我不太懂欸,什麼什麼貼文 楊:沒有關係,我們就是先通知您有這件事情,那如果真的有想要了解細節的話,我們明天早上會再請主持律師再跟您聯絡,因為今天早上主持律師有打電話給您,但是您都沒有接聽,這樣可以嗎 李:痾…好就這樣吧 楊:好,謝謝您不好意思這麼晚打擾了 李:他有憂鬱症,跟你們打這通電話有什麼關係 楊:沒有,我們只是告訴你有這個、有這個可能會造成在法律上會有比較多的麻煩,那如果你們還是要繼續這樣的行為的話,那我們這邊也會做出相對應的行為跟反擊,只告訴您這樣的事情而已 李:好 楊:是,謝謝您不好意思打擾了,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