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晋世桓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晋世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B、C所示內容分別向莊永煌、鍾光華、楊勝鋒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晋世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晋世桓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莊永煌、被害人鍾光華、告訴人楊勝鋒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願分期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目前依約給付中,有和解筆錄及無褶存款憑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莊永煌、被害人鍾光華、告訴人楊勝鋒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A、B、C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莊永煌、被害人鍾光華、告訴人楊勝鋒。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晋世桓應給付莊永煌5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B(目前已履行3,000元)晋世桓應給付鍾光華2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C(目前已履行3,000元)晋世桓應給付楊勝鋒5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 告 晋世桓
選任辯護人 洪 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晋世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917號提起公訴,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心理衡鑑報告中並指出其「訊息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視動協調、簡單簿記等能力有功能受損情形,可能顯著影響日常生活表現」,但仍不影響其知曉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不法行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他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貸款包裝信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5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晋世桓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莊永煌、鍾光華、林時德、葉紘育、楊勝鋒、戴士壬等(下稱莊永煌等6人)即附表2所示之人,致莊永煌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晋世桓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莊永煌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煌、林時德、葉紘育、楊勝鋒、戴士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晋世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永煌、林時德、葉紘育、楊勝鋒、戴士壬等人及被害人鍾光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證明莊永煌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莊永煌、林時德、葉紘育、楊勝鋒、戴士壬、鍾光華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莊永煌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之必要。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附表1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4年10月10日1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 世和站門市)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永煌 (提告) 114年10月10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3日18時13分許 28,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18時38分許 30,000元 2 鍾光華 (不提告) 114年10月8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3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 林時德 (提告) 114年10月1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3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 葉紘育 (提告) 114年10月12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3日21時33分許 30,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楊勝鋒 (提告) 114年10月8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3日21時46分許 5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 戴士壬 (提告) 114年9月30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4日18時26分許 4,5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