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茲庭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茲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茲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甄,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左手背、右手背多處線型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被 告 尤茲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茲庭於民國114年4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解鎖酒吧」內,無故將張育甄從吧台椅子上推倒在地並逃離後,張育甄隨即自後追出理論,詎尤茲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在上開酒吧前馬路上,徒手毆打張育甄,致使張育甄受有左臉、左手背、右手背多處線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茲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甄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拍攝案發當時影片光碟及擷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時以「我是靠臉吃飯,妳賠不起」、「破麻」、「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