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源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第245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A1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A14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自稱「劉永源」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A1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首揭客觀事實,但警詢員警及偵訊檢察官均未告知被告涉犯具體罪名並請其為是否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相關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害人及編號9至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皆已賠償完畢,並承諾願全額賠償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損失,詳細賠償金額及和解內容等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三。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靠之前的勞退,二專畢業,目前中風,左半邊癱瘓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初透過Prido交友軟體與左列被害人結識,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加入東森「ETmall」APP儲值,儲值越多就會有更高%數優惠回饋等語,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2日下午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A03 (提告) 左列被害人於114年3月2日接獲自稱豪哥(豪哥為左列被害人好友暱稱)之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換手機號碼,請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急需用錢等語,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於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後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指導如何投資,獲利可期,在指定投資APP即可進行投資,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透過IG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結識,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指定賣場網站並投入資金後,可購買賣場內之商品來賺取價差,獲利可期,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時,透過IG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結識,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物流公司,獲利可期,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時,透過網路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經營網拍,獲利可期,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A08 (提告) 左列被害人於114年3月2日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換手機號碼,請重新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因跟朋友做裝潢需要錢等語,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臉書得悉左列被害人欲販售盆栽,於114年3月3日下午12時28分許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願購買,須以某指定物流的方式出貨,並傳LINE連結請左列被害人加入,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物流人員、玉山銀行客服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需要簽署金融機構託運條款,並應依照指示操作網銀,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2時許,於臉書網頁刊登娛樂城投資廣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後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指導如何投資,獲利可期,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被害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114年3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一銀帳戶網路銀行APP,在未經左列被害人同意下,無故輸入其在該軟體驗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變更轉帳之電磁紀錄,轉帳左列被害人一銀帳戶內之金錢 114年3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於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後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自稱專員,後並將左列被害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指導如何投資,獲利可期,在指定投資APP即可進行投資,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2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透過IG通訊軟體與左列被害人結識,後與其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線上客服等身分,並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依照指示操作,獲利可期,詐騙左列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A02 (提告) 114年3月21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東森「ETmall」APP照片、轉帳明細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17頁) 2 A03 (提告) 114年3月6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18頁) 3 A04 (提告) 114年3月11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21頁) 4 A05 (提告) 114年4月9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IG通訊軟體帳號截圖、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7頁) 5 A06 (提告) 114年3月3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照及背景照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6頁及第178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頁) 6 A07 (未提告) 114年3月5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18頁) 7 A08 (提告) 114年3月3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TM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1頁) 8 A09 (提告) 114年3月3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1頁) 9 A10 (提告) 114年3月13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5頁、第286頁、第295頁、第17頁) 10 A11 (提告) 114年3月3日警詢、114年5月19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7頁) 11 A12 (提告) 114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9日警詢、114年4月24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左列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zdta」APP照片、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5頁、第117頁至132頁及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33頁,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7頁) 12 A13 (提告) 114年5月9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8頁及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114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第18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和解及給付證明 1 A02 1萬元 115年6月1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6月9日芝山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 A03 2萬5,000元 115年6月2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6月4日芝山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3 A04 3萬6,000元 115年5月26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5月27日芝山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4 A05 8,000元 115年6月9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6月10日芝山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5 A06 4萬3,200元 115年6月2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現金給付簽收(審訴卷第119頁) 6 A07 1萬元 本院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見審訴卷第95頁) 7 A08 2萬4,000元 115年5月26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5月27日芝山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8 A09 4萬9,988元 左列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尚未簽訂正式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然被告承諾願全額賠償(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 9 A10 5,000元 115年6月4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6月8日芝山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0 A11 2萬5,000元 律師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115年6月9日芝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11 A12 6萬元 115年6月1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115年6月2日芝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2 A13 1萬8,000元 115年6月7日被告與左列被害人之和解書、現金給付簽收(審訴卷第139頁)附表四: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被害人A09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