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榕選任辯護人 蔣采郁律師
吳昀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沛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齊輝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及共犯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李沛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沛榕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19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辯護人雖稱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僅本案一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依被告所述其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過程,已可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之下仍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前已敘明,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齊輝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0萬元,已當庭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涉及詐欺集團之分工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本案面交款項之全額,且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陳稱本案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91頁),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已履行新臺幣【下同】5萬元)李沛榕應給付張齊輝50萬元。給付方式:其中5萬元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45萬元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10日當日)給付1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 告 李沛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榕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陳錦川」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Verona晨葳-爾學爾玩」)向張齊輝施以「假投資(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使張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Verona晨葳-爾學爾玩」推薦之幣商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待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後,李沛榕遂依「陳偉豪」指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至同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附近巷子,向張齊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不詳之人將合計15,197(1+15196)顆泰達幣發送至張齊輝未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以作為投資資金。嗣李沛榕依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係助理之收水人員,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後張齊輝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齊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齊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偉豪」、「陳錦川」及不詳收水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固以幣商自居,然其僅徒具虛擬資產交易之外觀,其地位實則與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無異,且被告在本案前已知悉其行為可能觸法,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