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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榮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榮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榮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遭竊車輛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遭竊車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家人尋獲並取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犯罪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9號被 告 戴榮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6巷巷內,利用鄧○恩(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鄧○恩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榮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8月6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6巷巷內,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6巷巷內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贓物代保管單、腳踏車照片 告訴人自行尋獲失竊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4年8月6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6巷巷內,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