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另案通緝擔心遭查獲,而徒手推擠員警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蘇俊宇受有右手無名指扭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72號被 告 陳宗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於民國115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蘇俊宇依法執行交通取締專屬勤務上前攔查,陳宗緯因另案遭通緝不願配合出示身分證件,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施以強暴手段徒手推擠蘇俊宇,造成蘇俊宇受有右手無名指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俊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緯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推擠告訴人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蘇俊宇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勤務分配表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依法執行交通取締專屬勤務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宇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告訴人蘇俊宇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徒手推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