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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健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健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健成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20條之1第4項之持有模擬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及模擬槍所犯之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則係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扣案之未經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模擬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另1顆子彈,因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則不沒收。其餘扣案物,與犯罪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持有模擬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

一、非制式子彈壹顆(未經射擊)。

二、模擬槍壹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 告 廖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模擬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模擬槍後持有之。嗣因廖健成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4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漉-蒸氣火鍋松江店內用餐時,因該店服務生呂承致、闕嘉緯向廖健成表示店家即將打烊不克消費,致廖健成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朝店內空曠處射擊空包彈3槍,並以:「我不是沒錢吃飯,我等等還要去殺人」等語恫嚇呂承致、闕嘉緯,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店家報案後,到場處理,經廖健成同意受搜索,當場及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有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模擬槍1支、空氣槍1支、不含金屬彈頭空包彈45顆、空包彈彈殼3顆、空氣槍專用彈殼6顆、彈簧刀1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致、闕嘉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開槍之事實,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子彈、模擬槍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闕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槍恐嚇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1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505662號函。 1、證明被告持有而扣案之含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子彈之事實。 2、證明模擬槍枝為手槍外型,滑套、槍管、槍機及擊錘等構造,均為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等罪嫌。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未經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模擬槍,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支、不含金屬彈頭空包彈45顆、空包彈彈殼3顆、空氣槍專用彈殼6顆、彈簧刀1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支、不含金屬彈頭空包彈45顆、空包彈彈殼3顆、空氣槍專用彈殼6顆、彈簧刀1把,經鑑定均無殺傷力、非屬管制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槍字第11400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1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於114年12月23日報告在卷可查,故上開物品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子彈及刀械,故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