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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19號),由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8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91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憲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憲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大約4年,仰賴社會局每月補助款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如附表所示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 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9號被 告 莊憲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黃淵濤於同日下午2時許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利用上開悠遊卡尚有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6元,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內,持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支付購買統一麥香奶茶、摩卡咖啡各1瓶之消費款31元。嗣黃淵濤於同年月22日發現上開悠遊卡於遺失後發生使用紀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淵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憲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淵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上開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紙。

(四)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