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中文姓名:馬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1、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沒收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P」更正為「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第5至6行「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刪除、第8至9行「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刪除、第26行「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更正為「其中蔣梅筑、Marquez Sherly Gonzaga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王懷琪、楊喬棻款項經警示凍結未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5年6月29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及被告DICKY AD
I PRAMANA ARIYANT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最高度刑均應為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蔣梅筑、Marquez Sherly Gonzaga部分)、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王紫榛(原名:王懷琪)、楊喬棻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害人王紫榛、楊喬棻部分洗錢既遂,惟查王紫榛、楊喬棻匯款後,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即經警示凍結未遭提領,其中王紫榛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業經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還,此有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5年6月29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0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自仍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係於112年6月始立法增訂,被告行為時是否已增訂,並非無疑,難認本案有該條規定適用,應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因結束工作沒有錢而將提款卡出售予網路上之人之行為原因,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週薪約9,000元至1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雖係印尼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本案係未必故意,尚與直接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惟被告如因逾期居留而應受行政機關遣返,自仍得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權限為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5年度偵緝
字第541號卷第50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本案除詐欺正犯已提領之款項,及王紫榛業經彰化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返還之款項外。被害人楊喬棻所匯之5萬元、5萬元、3萬6,500元(共計13萬6,500元),尚因警示凍結而留存在前開銀行帳戶內(未經扣押),是前開款項自為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後,被害人楊喬棻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 一 新臺幣捌仟元(已繳交本院) 二 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元(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P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售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蔣梅筑,假意結交朋友並誆稱以包裹要寄送,惟遭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5400元匯入上揭彰化商銀帳戶中。(二)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王懷琪,假意結交朋友並誆稱以包裹要寄送,惟需借款支付清關費用及稅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揭彰化商銀帳戶中。(三)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楊喬棻,假意結交朋友並誆稱因小孩急需醫療費用而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39分至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36500元至上揭彰化商銀帳戶中。(四)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Marque
z Sherly Gonzaga,假意結交朋友並誆稱以包裹要寄送,惟需借款支付清關費用及稅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將6萬元匯入上揭彰化商銀帳戶中。
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蔣梅筑、王懷琪、楊喬棻、MARQUEZ SHERLY GONZAG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DICKY ADI PRAMANA ARIYANTOP之自白 證明其以8000元將名下彰化商銀帳戶出售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懷琪、楊喬棻、MARQUEZ SHERLY GONZAG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商銀帳戶中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懷琪、楊喬棻、MARQUEZ SHERLY GONZAGA所提之簡訊往來資料、匯款擷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4 彰化商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