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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國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國言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自首狀及114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挪用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款項,卻仍為之,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學校坦承犯行並至臺北地檢署自首,且與合作社已達成和解,就侵占金額已全額償還,並另給付利息及捐款,有和解書暨所附還款憑據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233至243頁),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可認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並另給付利息及捐款,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前已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 告 楊國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下稱仁愛國中)之教師,並自民國106年起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員生社)之司庫(即出納),負責管理及處理合作社之銀行存、提款及帳務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裡財務出狀況及個人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利用職務上處理帳務之便,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合作社「乙存」帳戶及「公積金」帳戶內之資金,包含銷貨收入、營養午餐代收款、學生制服代收款等款項,分批挪用供己支付個人債務及投資使用,侵占財產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8萬4,307元。

二、案經楊國言自首、臺北市教育局函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2月至8月間,利用擔任員生社出納之便,侵占408萬餘元公款以償還債務及投資之事實。 2 證人魏君仲(即仁愛國中衛生組長兼員生社主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職務範圍、侵占金額之計算(會計師查帳結果)及被告向校方自白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包含員生社登記證、員生社105學年度至114學年度理監事名單、侵占員生社款項彙整表、會計憑證、公務訪詢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生社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上開款項應存入而未存入之事實。 5 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簡歷表 被告任職於仁愛國中之事實。 6 和解書及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證明被告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利息及捐款,並與員生社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楊國言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於114年8月17日向校方自承挪用公款,並於同年8月25日主動向本署自首,分次將挪用款項全數歸還,並額外支付補償利息2萬5,948元及捐款1萬元,與該校合作社達成和解,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