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璇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王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團氏水、梁偉成、邱雅筠、鄧蜂羲、陳美妏、張勝宏、周威宏、詹富琪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6、587、5
88、679、680、681、682、684號調解筆錄可稽,與告訴人陳明守於審理時以電話成立調解,有11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向告訴人團氏水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八六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二、被告願向告訴人梁偉成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七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三、被告願向告訴人邱雅筠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八八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四、被告願向告訴人鄧蜂羲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五、被告願向告訴人陳美妏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八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六、被告願向告訴人張勝宏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八一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七、被告願向告訴人周威宏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八二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八、被告願向告訴人詹富琪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九、被告願於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陳明守新臺幣伍仟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 告 陳靖璇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璇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偉成、團氏水、陳美妏、阮氏嬌、余成河、周威宏、陳明守、詹富琪、邱雅筠、呂佩容、彭弘銘、高汶琳、鄧蜂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璇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間有使用本案郵政帳戶收受生活費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梁偉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偉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團氏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暱稱截圖 證明告訴人團氏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美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美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阮氏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阮氏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成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余成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周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威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明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明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詹富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詹富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邱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雅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呂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呂佩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彭弘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彭弘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高汶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高汶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鄧蜂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鄧蜂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勝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張勝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名下本案臺銀、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靖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25日點擊釣魚網址而致手機遭駭,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以實體金融卡提領,又查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本案臺銀、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均無掛失、補發紀錄,本案臺銀帳戶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無申請「無卡提款」功能,本案郵政帳戶已申請網路郵局並完成設備綁定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函文附卷可參,且查本案郵政帳戶於113年3月4日提領款項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元,而本案臺銀帳戶於113年3月7日前之餘額為76元,實難認被告所指遭駭之事實與本案贓款以金融卡提領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置辯之詞,顯無足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靖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偉成(提告) 111年3月3日 假好友 113年3月12日9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9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陳美妏(提告) 113年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7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7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4 阮氏嬌(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好友 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5 余成河(提告) 113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威宏(提告) 113年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張勝宏(不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2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陳明守(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網拍 113年3月8日17時5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詹富琪(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邱雅筠(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工作 113年3月10日13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1萬1,000元 11 呂佩容(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2 彭弘銘(提告) 113年3月9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13 高汶琳(提告) 113年3月10日 假好友 113年3月12日9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4 鄧蜂羲(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4時40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