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2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有害於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A2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明知其胞妹廖春花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未有在臺灣工作之許可,竟仍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起,居間介紹廖春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環南清粥小菜」(登記名稱:艋舺人清粥小菜,負責人為陳建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未經許可之顧店、擺菜、包菜餚及收銀等工作。嗣於113年12月24日7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居間介紹證人廖春花在「環南清粥小菜」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廖春花於專勤隊之調查筆錄 證明證人廖春花經被告A2介紹在「環南清粥小菜」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專勤隊隊員楊雅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坦承居間介紹證人廖春花在「環南清粥小菜」工作之事實 4 指認暨現場蒐證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廖春花申請案資料 證明廖春華於113年11月13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違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