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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裕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脊椎長骨刺因而無法行走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2、4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390號

被 告 郭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23時許,將其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欽、向乾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5日23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詠瀅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詠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仲欽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乾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向乾輝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詠瀅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仲欽(提告) 假投資 1、114年1月6日9時30分許 2、114年1月6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帳戶 3 向乾輝(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