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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嵇永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第2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嵇永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消費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雅蘭」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嵇永光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拾獲陳雅蘭所有而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嵇永光明知其並無權限使用前揭陳雅蘭所有之信用卡,竟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陳雅蘭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佯裝係本人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69元,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嵇永光於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偽以表示其係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萬通手機館特約商店老闆而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同意簽帳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予嵇永光,足生損害於陳雅蘭、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正確性。嗣因陳雅蘭於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接獲銀行消費通知,始知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悉。

㈢嵇永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0月9日上午1時51分許,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盛社區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大樓內前竊取吳海濤所有置於走廊鞋櫃之AMAI時尚拼色輕量厚底老爹鞋1雙(價值1,790元)得手,將之裝入粉紅色提袋內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陳雅蘭及吳海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訴外人宋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㈢樂家康超市台北西藏店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萬通

手機館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行為人與被告另案遭查緝照片比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7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22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簽帳單影本1紙、被害人陳雅蘭提供之消費通知4則及被害人陳雅蘭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㈣國盛社區走廊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失竊物品同款樣式照片1張及本案行為人與被告另案遭盤查照片比對資料。

㈤被告嵇永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被害人署押「陳雅蘭」1枚,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盜刷消費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

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之,進而以偽造文書方式盜刷信用卡之,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又另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考詳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

於犯罪事實要旨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相當於7,269元之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鞋子一雙,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

陳雅蘭」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4年6月25日上午4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樂家康超市台北西藏店 101元 2 114年6月25日上午4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樂家康超市台北西藏店 169元 3 114年6月25日上午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國雙門市 999元 4 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萬通手機館 6,000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 1 陳雅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價值1,790元之AMAI時尚拼色輕量厚底老爹鞋1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