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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識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識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識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受裁判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其母親之提款卡遭人取走並盜領,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6號被 告 廖識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識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母親 廖蓁蓁(業於109年5月7日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於不詳時、地遭他人取走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間遭人取走共盜領新臺幣867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機關究辦,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識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事發前均由其本人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遭人撿取後盜領款項為由誣指他人犯罪之事實。 3 警方所調閱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述之款項,實由其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