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昇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補充「被告林易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58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4頁),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供出鄭慶翔,足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等語。然查,姑不論鄭慶翔是否係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依鄭慶翔於另案之供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19至320頁)及被告與鄭慶翔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第75至78頁),可知鄭慶翔並非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自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辯護人此節所述並非有據。
㈦辯護人又稱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僅本案一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觀被告與鄭慶翔之對話內容(參見偵卷第75至78頁之錄音譯文),被告於鄭慶翔介紹從事車手工作時,應已知其行為性質係違法,是被告並非單純無知而遭利用之人。況被告本案犯行亦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前已敘及,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李康民以20萬元和解(已於和解時當庭給付,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9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9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而蓋出偽造「劉賢」印文之偽造「劉賢」印章1顆及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另案扣押並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則該偽造印章及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本案所得為車馬費1萬元,未另外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A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8月5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 獄執行中)林易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被 告 鄭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柏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雄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淯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陸續加入凌旺棻、李倚德(均另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與TELEGRAM暱稱「飛鏢」、「侯經理」、「魯ㄟ」、「元本山 元本是座山」、「A」、「C」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林雄文、莊淯翔、凌旺棻擔任面交車手,李倚德擔任收水手;潘柏宇則擔任監控手。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李康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康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大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署押各1枚)私文書、身上掛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姓名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表示其係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員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李康民面交取款,並於收取李康民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康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康民、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投資公司)。其後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康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康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義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勇往直前」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康民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凱翔」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勇往直前」之指示,交予「勇往直前」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鏢」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劉賢」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鏢」之指示,交予「飛鏢」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王顥天」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經理」之指示,交予「侯經理」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潘柏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魯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搭乘「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被告鄭智文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監控被告鄭智文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經理」之指示,交予「侯經理」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林雄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建碩」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之指示,交予「A」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葉建宏」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之指示,交予「C」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李康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款項金額,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收受上開偽造之收據,嗣察覺受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旺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王美玉」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倚德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倚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旺棻收取其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新昇投資公司收據6張、收據暨工作 證翻拍照片6張、如附表編號2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如附表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如附表編號6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等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與同案共犯凌旺棻、李倚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新昇投資公司大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易昇、林雄文、莊淯翔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被告林易昇、林雄文、莊淯翔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地點 面交取款 車手 收取款項 (新臺幣) 攜帶之收據、工作證(所載姓名) 監控車手 收水手 1 李康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股市」供閱覽群眾加入好友,再依暱稱「陳國銘」指示,於113年5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 投 資 群 組「牛股順勢而為暫停操作」,並依暱稱「馮依依」指示下載股票投資APP「新昇E」,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營業員云云,致李康民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間加入群組。 113年7月13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0號間巷內 陳朝義 5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陳凱翔) 通訊軟體LINE暱稱「NIX」 2 113年8月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0號間巷內 林易昇 5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劉賢) 3 113年8月27日1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鄭智文 11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王顥天) 潘柏宇 4 113年9月19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天廈辦公大樓1樓 凌旺棻 108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王美玉) 李倚德 5 113年9月20日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林雄文 12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林建碩) 6 113年9月24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莊淯翔 191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葉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