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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香如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香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香如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無明確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率爾將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其交付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告訴人高依媄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94號被 告 陳香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如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征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李志偉」(即LINE暱稱:志偉(汽車零件批發))之人;後於114年12月9日14時31分許,再於同一地址以同一方法,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志偉」,並透過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提供該等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假冒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致電高依媄,向高依媄佯稱:有申請一支中華電信門號涉及詐騙,須配合線上製作筆錄及轉帳云云,致高依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11時12分、11月11日11時49分、11月12日11時46分、11月13日11時2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9,727元、1,998,978元、1,997,897元、1,996,987元至附表編號1帳戶後,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警方於114年12月11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鄭品稜(另案偵辦)持有附表編號2至6號之帳戶提款卡;且高依媄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依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香如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高依媄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依媄遭詐騙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志偉(汽車零件批發)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依媄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志偉(汽車零件批發)」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內湖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