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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焱焺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65號、第20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焱焺(原名張亞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葉瑜珍、曹傑舜、朱珅宥、楊翔仁、廖品荃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張焱焺(原名張亞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焱焺(原名張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瑜珍、曹傑舜、朱珅宥、楊翔仁、廖品荃等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瑜珍、曹傑舜、朱珅宥、楊翔仁、廖品荃達成調解,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葉瑜珍、曹傑舜、朱珅宥、楊翔仁、廖品荃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葉瑜珍、曹傑舜、朱珅宥、楊翔仁、廖品荃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瑜珍、曹傑舜、朱珅宥、楊翔仁、廖品荃等人調解,且將來須支付之金額不少,故不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張焱焺願給付葉瑜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葉瑜珍所指定之帳戶。

二、張焱焺願給付曹傑舜2萬3175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曹傑舜所指定之帳戶。

三、張焱焺願給付朱珅宥4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朱珅宥所指定之帳戶。

四、張焱焺願給付楊翔仁8000元,並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款至楊翔仁所指定之帳戶。

五、張焱焺願給付廖品荃1萬5000元,並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且應匯款至廖品荃所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張焱焺(原名張亞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焱焺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彤」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密碼共3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楊翔仁、廖品荃、曾傑舜、朱坤宥及葉瑜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張焱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①告訴人楊翔仁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楊翔仁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楊翔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廖品荃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廖品荃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品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害人張豪升之警詢中指訴 ②被害人張豪升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被害人張豪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張豪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黃伯融之警詢中指訴 ②被害人黃伯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伯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曾傑舜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曾傑舜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曾傑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傑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朱坤宥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朱坤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朱坤宥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坤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葉瑜珍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葉瑜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葉瑜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瑜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係因應徵代收付人員,始提供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對方表示須測試金融帳戶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宥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見被告向「陳宥彤」詢問:「會有警示風險吧」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早已心生懷疑,且「陳宥彤」對被告陳稱:「3隻帳戶,用8天,薪酬58萬,測試完當天結算10萬,剩餘48萬每天結算6萬,可匯款,可送現」等語,被告無須提供勞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於8日內獲取58萬元之優渥報酬,顯與一般就業、工作之常情有異,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女子,自難推諉其不知本案華南、一銀及國泰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所辯無以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楊翔仁 於115年1月間,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楊翔仁佯稱:可安排約會配對,然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2日 17時6分許 本案 華南 帳戶 1萬 6,000元 2 廖品荃 於115年1月間,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對廖品荃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2日 18時30分許 本案 華南 帳戶 3萬元 3 張豪升 (未提告) 於115年1月間,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張豪升佯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2日 19時2分許 本案 華南 帳戶 5,000元 4 黃伯融 (未提告) 於115年1月間,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其佯稱:我欲與你相約性交,然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2日 19時8分許 本案 華南 帳戶 4,500元 5 曹傑舜 於114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對曹傑舜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2日 19時22分許 本案 華南 帳戶 2萬 3,175元 6 朱坤宥 於115年1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對朱坤宥佯稱:我欲購買你刊登販賣之商品,然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5年1月13日 1時許 ②115年1月13日 1時53分許 本案 一銀 帳戶 ①3萬4,016元 ②2萬1,015元 7 葉瑜珍 於115年1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對葉瑜珍佯稱:我欲向妳販賣商品,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葉瑜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5年1月12日 18時46分許 ②115年1月12日 18時48分許 本案 國泰 帳戶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