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碧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碧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碧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次,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依法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 告 施碧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娥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間,洪健胤透過LINE結識暱稱「章魚燒」,對方佯稱:加入全球電子商務平台後,投資商品獲利可期等語,致洪健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7月24日下午1時40分、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施碧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去向。迨洪健胤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健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碧娥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辯稱辦理買賣靈骨塔遭騙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健胤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