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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喬治

鄭家典

吳鎮羽

沈柏宇

范佑澤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之頤律師

王銘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喬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家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鎮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佑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下午11時45分許」,更正為「23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A04、A05、A06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 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聚眾騷亂之犯意,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被告5人先後持球棒、掃把、開山刀、彈簧刀等物與陳立翔、林孝威發生衝突,就其等所犯下手實施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其等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核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已告知被告5人上述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5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被告A05有累犯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僅

稱被告A05於114年9月30日因前案經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惟就被告A05是否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乙情舉證,況被告A05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與本案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裁量被告等5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等5人為口角所生之糾紛,惟無持續增加人數,雙方衝突時間非長,考量本案兇器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是被告等5人所犯情節雖侵害已社會秩序安全,惟認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5人各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A02所有,攜帶前往案

發現場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審訴第75、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而供被告5人持以犯本案之掃把1支,固為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2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頁) 2 彈簧刀 1把 3 球棒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0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A06等5人基於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掃把、球棒等敲打陳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嗣因林孝威自該車副駕駛座開車門,持開山刀朝A06揮砍(陳立翔、林孝威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A02等5人原先遭追離現場,嗣竟基於接續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改由A02、A03、A04手持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A06手持球棒1支,返回該處,嗣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A02、A03、A04,當場扣得上揭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A06手持球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A05、A06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工具、卷附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A04、A05、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A06手持球棒1支,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