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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律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律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律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律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者,乃報廢建材、廢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另被告無賺取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且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委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見偵卷第32頁)。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被 告 林律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林律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裝潢廢棄物及廢木板,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空地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仍於前開時間未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前開地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吟(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114年1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前開地點之事實。 ㈣ 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4年5月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143024458號函文1份 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棄置石塊汙染路面)查證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1份 4、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