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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蘇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黃鈺凱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拉扯告訴人黃鈺凱之衣領,致其受有輕傷,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院,致無法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仰賴補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精神方面)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自述因其母喪期間先遭告訴人辱罵之犯罪動機、情狀、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並於民國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身心障礙身分,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彌補損害,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得以清償提存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給付)。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 告 楊蘇生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蘇生(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蘇銘(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楊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2時15分許,由周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騎乘,因周蘇銘騎乘上揭機車不慎往在該巷內行走之黃鈺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身旁偏斜,楊蘇生認遭黃鈺凱口出「喔!操他媽」之語所侮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鈺凱衣物,致黃鈺凱受有前頸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蘇生之供述 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黃鈺凱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凱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與被告認遭告訴人辱罵,而請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拉其衣物所致之事實。 4 證人翁敏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時伊就在告訴人旁邊,有看到一人拉告訴人衣服,伊在現場就看到告訴人受傷,是伊陪告訴人驗傷、報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發生糾紛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至醫院驗傷受有前頸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蘇生因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蘇銘陳稱:當時伊與被告正在母喪期間,因為告訴人罵伊母親,伊與被告只是要求告訴人道歉,並無強制、恐嚇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因當下受驚嚇,確有口出「喔!操他媽」等語,堪認被告自認遭侮辱,且正當母喪,方才動手拉扯告訴人,要求道歉等情,並非臨訟虛構,尚難認被告係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為,自無從認被告主觀有強制之犯意;再告訴人並未指明被告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具體惡害告知,被告所為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強制及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