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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童國清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任意丟棄在掛有棉被等可燃物之陽台角落」更正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任意丟棄在掛有泡綿床墊等可燃物之陽台角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國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其住所之浴廁、客廳、陽臺等處之裝潢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在陽臺抽煙,應小心謹慎,於抽畢後將菸蒂

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至陽臺角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35號被 告 童國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國清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住戶,本應注意抽完菸應確實熄滅菸蒂,並不可隨手丟棄在具有可燃物之位置,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前陽台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任意丟棄在掛有棉被等可燃物之陽台角落,隨即返回上址住所客廳休憩,導致未熄滅之菸蒂經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因此使上開住所浴廁、客廳、陽臺等處之裝潢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上揭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國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所前陽臺吸煙後,隨即返回客廳休憩,隨後聽到陽臺有因起火導致玻璃窗碎裂聲音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5I27R1) 證明被告在上址前陽臺吸煙後,所遺留之未熄滅煙蒂經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並燒損其住所浴廁、客廳、陽臺等處裝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過失致生火災燒燬之物,僅限於前開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並未損及前開房屋之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