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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鼎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鼎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Y

an Chang』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PS5手把1組之訊息,誘騙在臺北市大安區瀏覽網路訊息之曾可柔使用臉書與其聯繫」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Yan Chang』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PS5手把1組之訊息,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曾可柔則於瀏覽相關訊息後,與張鼎昇私訊聯絡」、倒數第5行「讓張鼎昇得以無卡提領」補充更正為「讓張鼎昇得以於同日10時27分許無卡提領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鼎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

官雖認本案被告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商品之過程,係先經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設備在FB網頁上刊登商品訊息之資訊後,告訴人再於瀏覽相關資訊後,與被告私訊聯絡關於購買商品之價額、付款方式等,足見被告僅係以上開社群軟體搜尋詐欺對象,並非透過該等網頁施行詐術,而係於告訴人私下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同意販售PS5手把一組為由詐欺告訴人曾可柔,使其陷

於錯誤而傳送無卡提領之QRcode、密碼及轉帳至遊戲虛擬帳戶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43、17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7頁)、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1,3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3號被 告 張鼎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交易真意而係為詐取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Yan Chang」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PS5手把1組之訊息,誘騙在臺北市大安區瀏覽網路訊息之曾可柔使用臉書與其聯繫,對曾可柔謊稱其為林子鈞並傳送林子鈞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資取信,致曾可柔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傳送取款之QRcode及密碼予張鼎昇,讓張鼎昇得以無卡提領,另於同日11時3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其提供之遊戲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分遭張鼎昇提領花用及儲值遊戲帳戶。嗣因曾可柔遲未獲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可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交易真意而係為騙取金錢,利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Yan Chang」在臉書網站發布虛偽販售商品訊息詐騙告訴人曾可柔交付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可柔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誘騙告訴人與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300元之事實 3 證人林子鈞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林子鈞並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共20張、告訴人曾可柔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臺幣帳戶明細1件、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旭法字第11405064號函附上開虛擬帳戶交易資料 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元,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