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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沂旻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沂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沂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

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楊大鈞,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等人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在卷可憑,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有如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57頁、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有如期履行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4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存款憑證1紙

及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114年8月15日之蓋有「富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大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前給付60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40萬元,被告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10萬元已履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18號被 告 温沂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沂旻於民國114年8月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其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伶」向楊大鈞佯稱:註冊及投資「造市商」網站,獲利可期等語,致楊大鈞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青年公園側),將210萬元交予温沂旻,而温沂旻依「George」指示列印偽造之上有「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顏暐駩」印文之「存款憑證」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在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假冒富存公司經辦人向楊大鈞收取上開現金及交付「存款憑證」予楊大鈞,足以生損害於富存公司,其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依「陳偉豪」指示在青年公園露天舞台交付予本案詐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楊大鈞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大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沂旻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George」指示,列印偽造之富存公司存款憑證,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持之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依「陳偉豪」指示交付予本案詐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從中獲取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大鈞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交付存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1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簽收之富存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佐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