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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光偉

李秋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9號、第143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4年3月起」更正為「於114年1月起」、倒數第2行「保險套1批」更正為「保險套3盒又13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待證事實欄「以2,000元之對價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更正為「以2,200元之對價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容留「同一人」按摩女子與他人多次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本案容留2名女子所為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2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其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14129卷第327頁),並有手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偵14129卷第38至43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陳:上

開款項係其收取之場地費等語(見偵14129卷第327頁),故可認上開扣案款項屬負責人即被告A02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2於偵查中自陳:大概是從113年11月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平均一天營收新臺幣(下同)

3、4千等語(見偵14129卷第382至383頁),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2因本案犯行每日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自113年11月1日起開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至114年3月28日遭警查獲時結束,共147天,故估算被告A02本案犯罪所得為44萬1,000元(3,000×147=441,0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3於偵查中自陳:從114年1月開始任職,1個月3萬,我

清潔打掃、洗毛巾、幫忙收錢等語(見偵14129卷第383頁),故應認被告A03因本案犯行每月獲有3萬元之報酬,並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3月28日遭警查獲時結束,共領2月報酬,故認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IPhone手機 1支 偵14129卷第217至220頁 2 不法所得 新臺幣4,5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9號第14347號被 告 A02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人 之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1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40之1號之「大都會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A03於114年3月起,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櫃臺人員,2人於不詳時間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方式,容留所聘僱之女性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本案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嗣114年3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萬華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登記地址及隔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46號1樓、250巷3號1樓等處搜索,適有女性按摩師傅葉金珠、雷麗云2人分別與男客王江道、蔡堃陞2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工作用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5支、保險套1批、潤滑液4罐、營業所得4,5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11月起為本案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負責本案養生館營收,亦負責監看養生館騎樓處影像之事實。 (2)辯稱:我監看騎樓影像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不是把風,我不知道本案養生館內有人在從事性交易,也不清楚為何店內會出現使用過的保險套等語。 2 被告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為被告A02,其與A02均可管理使用工作手機,及負責監看騎樓行人之事實。 (2)辦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養生館內有使用過的保險套、不清楚有人在從事性交易等語。 3 證人葉金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養生館任職,以每次1,200元之對價提供按摩服務,並需回報接客狀況及將所得繳交給被告A02之事實。 4 證人孫美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養生館任職,以每次1,200元之對價提供按摩服務,並需回報接客狀況及將所得繳交給當班櫃臺人員即被告A02或被告A03之事實。 5 證人高秀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養生館任職,以每次1,200元之對價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需回報接客狀況及繳交所得給當班櫃臺人員即被告A02或被告A03之事實。 6 證人雷麗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養生館任職,以每次1,200元之對價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需回報接客狀況及繳交所得給當班櫃臺人員即被告A02之事實。 7 證人余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養生館任職,以每次1,200元之對價提供按摩服務,並需回報接客狀況及將所得交繳給當班櫃臺人員即被告A02或被告A03之事實。 8 證人林喜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養生館任職,係由被告A03面試並錄用,其以每次1,200元之對價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需回報接客狀況及繳交所得給被告A03之事實。 9 證人即男客王江道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4年3月28日在本案養生館與應召女子葉金珠以1,200元之對價進行半套性交易,且該應召女子曾詢問是否要以2,000元之對價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蔡堃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4年3月28日在本案養生館與應召女子雷麗云以1,200元之對價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A02有在本案養生館櫃臺處監看騎樓影像以把風之事實。 (2)證明員警搜索時本案養生館內有使用過之保險套之事實。 (3)證明現場扣得工作用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5支、保險套1批、潤滑液4罐、營業所得4,500元等物之事實。 12 被告A02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2人於114年2月25日有互相討論本案養生館騎樓處之行人是否為便衣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被告A02、A03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