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稚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稚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至36頁)」及被告蘇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石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持板手、酒瓶傷害告訴人蔡富元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外傷、牙冠斷裂、左上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外遇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另參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需扶養2名子女,由家人協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酒瓶,已當場碎掉,此經證人陳帥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已滅失;而被告所持用之板手,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菜刀1把,尚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29號被 告 蘇稚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稚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下稱「石頭」)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東2倉庫琴酒展區內偶遇蔡富元,蘇稚元因其配偶胡鳳君曾為蔡富元之員工,認為蔡富元為其配偶之外遇對象,一時心生氣憤,竟與「石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板手及酒瓶攻擊蔡富元之頭、面部等部位,致蔡富元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根牙冠斷裂、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後蘇稚元與「石頭」即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該車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蔡富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與「石頭」分持酒瓶及扳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帥先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石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蔡富元期間對告訴人恫嚇「終於找到你了,我要讓你死」等語,且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面部等部位,因告訴人逃離始未生死亡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因為家裡水果刀生鏽而購買新的放在手提袋內,沒有拿出來攻擊告訴人等語。質之告訴人自承並無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積極證據為憑,復據證人陳帥先於警詢證稱:我看見兩名男子追逐告訴人,其中一名男子跳起來用酒瓶砸向告訴人的後腦勺,玻璃碎掉同時有1把刀掉落現場,我即請在場員工將該把刀踢向攤位裡,之後3個人就追逐到展場的角落,我當時看到攻擊的器具是酒瓶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刀傷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已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及恐嚇故意。況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臉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臂、背部等處,並非人體要害,其受傷結果亦非足以致命,尚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等要害部位有別,堪認被告所辯應足採信,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