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匯款單」更正為「匯款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淳逸」更正為「淳翊」,並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

120、1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26號被 告 陳彥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設本案3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3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前曾經遺失,且我的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等語。惟查,經當庭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可立即供陳本案3帳戶之密碼,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案,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相當熟稔,殊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況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9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淳逸 清明...4/3~4/6」與告訴人陳佩君之夫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20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4年3月24日2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蕭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紹詳」與告訴人蕭文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蕭文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詠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紹詳」與告訴人林詠婕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有急用欲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林詠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1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3月24日18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