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厚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厚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第四層帳戶」補充為「第四層帳戶購買美金匯出」;附表二帶同申辦帳戶之人欄更正為「進哥」;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游舒雅於警詢之供述、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被告田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受指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開設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於帳戶使用期間依指示住在特定地點由集團成員監控確保帳戶可使用(即俗稱可控車),嗣詐欺集團持上開人頭公司戶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欠債經朋友介紹開戶欲換取對方承諾報酬(嗣未取得)之行為原因,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心臟開刀無法工作,經社會局安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 告 田厚民
劉睦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厚民、劉睦豐均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渠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任意受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附表二、三所示帶同人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偕同附表二、三所示人頭負責人前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再由帶同人頭負責人申辦銀行帳戶之人,偕同人頭負責人前往附表二至五所示銀行之開戶分行,辦理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公司企業憑證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臺幣)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予以轉帳之方式層轉至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人頭公司負責人,且提供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劉睦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人頭公司負責人,且提供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19078號函、雅特儷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人/團體關係人資料維護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附表二、三所示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9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40912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銀行帳戶之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雅特儷國際有限公司實質受領人、高階管理人辨識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人頭負責人以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公司之名義申請開立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層轉至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厚民、劉睦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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