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理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傑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將其於蝦皮網路商城所申辦之帳號「yq0000000」(綁定呂理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末五碼28291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唐尉倫,唐尉倫先於113年2月2日匯款1,000元(即半個月租金)至指定之帳戶(即呂理傑之父呂逢添之郵局帳號末五碼09482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呂理傑即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唐尉倫使用,雙方並約定農曆年後再修改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嗣呂理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唐尉倫因出售商品得款共9萬9,943元於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在同年3月2日、4日、5日分別將蝦皮錢包內之5萬9,765元、1萬2,231元、2萬7,947元撥款至本案帳戶,再分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48分、3月8日上午11時38分,各提領7萬1,500元,2萬8,400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7028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末五碼2829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次侵占告訴人唐尉倫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金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能力)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金錢共9萬9,94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4號被 告 呂理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傑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其於「蝦皮」網路商城所申辦之帳號「yq0000000」號(綁定呂理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出租予唐尉倫,唐尉倫於113年2月2日先行以匯款方式,交付1,000元以支付半個月租金後,呂理傑即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唐尉倫使用,雙方並約定過年後再修改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嗣後呂理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並將帳號、密碼予以修改,唐尉倫則因出售商品,而由買家將款項共9萬9,943元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呂理傑即利用本案蝦皮帳號仍綁定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機會,先於113年3月5日、6日,將該筆款項分3筆撥款至前開郵局帳號後,再分別於113年3月6日12時48分、3月8日11時38分,各提領7萬1,500元,2萬8,400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花用殆盡。嗣因唐尉倫無法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且聯繫不到呂理傑,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傑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唐尉倫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7028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確有將上開蝦皮帳號內之9萬9,943元於前揭時間撥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提領7萬1,500元,2萬8,400元花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出租上開蝦皮帳號予告訴人使用,並將上開蝦皮帳號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提供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告訴人,辯稱僅係後來看到有錢才動了不好的念頭等語,足認被告係利用買家匯款至本案蝦皮帳號後,仍可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機會予以提領,顯見其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況且該帳號及款項始終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本件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其犯行應該當於刑法侵占罪嫌、而非詐欺罪嫌至明。惟倘詐欺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