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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0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大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114年4月18日12時許」更正為「114年4月17日1時許」,並補充「被告王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大偉任意在社群軟體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9號被 告 王大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偉明知個人姓名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僅因渠認程珮紘之舉止係在迴護網紅四叉貓,意圖損害程珮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貼文,亦將程珮紘之姓名公開於該網頁上,足生損害於程珮紘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程珮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大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有在臉書網頁上傳前開姓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珮紘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截圖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