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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言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臨V75614」)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言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言憲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車牌號碼「臨V75614」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3號被 告 林言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憲明知其為車身號碼55SWF4KBXFU042523車輛所申請之臨時牌照「臨V75614」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繳銷,並經驗車後重新領得BXC-2310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臨V75614」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5日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與寶橋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言憲之供述 證明伊舊有之BHT-5777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銷,故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臨時車牌「臨V75614」,後處罰期滿再委託業者重新辦理驗車、取得新牌照等事實。 2 證人朱宏敏之證述 證明伊雖不記得本件委託車主,惟臨時車使用期限僅有3至5日,使用期限會註記在車牌上,本件扣案物並非監理站所發之臨時車牌,代辦時客戶提供繳交書、領牌登記書、身分證正本、印章即可委託伊辦理,伊領到臨時牌就會交還給客戶等事實。 3 證人陳佳思之證述 證明本件臨時牌繳回及申請新牌照之程序為伊所代辦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6月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78383號函暨「臨V75614」臨時車牌牌照登記書 證明被告車身號碼55SWF4KBXFU042523車輛原領車牌為000-0000,嗣於111年11月28日由朱宏敏聲請辦理臨時車牌「臨V75614」,使用期限,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日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48559號函暨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繳款書(收據聯) 證明臨時車牌「臨V75614」於111年11月28日請領並於113年5月2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繳銷登記,實體號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扣繳,於113年5月1日檢驗合格後於113年5月2日重領為BXC-2310號之事實。 6 證人陳佳思所提供之單據2張 證明證人陳佳思將臨時車牌「臨V75614」繳回並完納牌照稅及代繳罰款38170元,之後申請新牌照BXC-2310車牌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9752號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輛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2日間曾懸掛BXC-2310號車牌行駛於台北市區道路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臨V75614」車牌,且該車牌上使用期限均未填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