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興安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陳瑜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方興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陳瑜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方興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陳瑜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興安、陳瑜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迄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6分
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興安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被告陳瑜旋擔任荷官,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方興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旅遊業,月薪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7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陳瑜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護理師,月薪約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8頁),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營業期間長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8至9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方興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陳瑜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方興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獲利約10萬元;被告陳瑜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獲利約1萬元,是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或賭博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時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數量依扣案物品清單之記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DEALER卡 1張 陳瑜旋 2 ALL IN卡 1張 同上 3 檔卡 1張 同上 4 撲克牌 2副 同上 5 賭資籌碼 440萬元 同上 6 賭資現金 3萬9,100元 林君翰 7 賭資現金 9,700元 CHO DARAM 8 賭資現金 7萬8,300元 JEON JINWOO 9 賭資現金 1萬4,500元 蘇亮 10 賭資現金 2萬7,100元 LEE JONGKWAN 11 賭資現金 2萬9,000元 JANG MINHYOUK 12 抽頭金 1萬9,000元 方興安 13 監視器鏡頭 7個 同上 14 點鈔機 1台 同上 15 鐘點錦標賽報名表 1張 同上 16 計時器 1個 陳瑜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7號被 告 方興安
陳瑜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興安、陳瑜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方興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提供其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處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並聘請陳瑜旋擔任荷官,每位賭客參與賭博前,先以2萬元換取40萬分籌碼,另再繳交2,000元抽頭金,但較晚參與賭局或輸光籌碼,再入賭局者,僅需再繳交1,000元抽頭金,賭博方式為由9名賭客組成1桌,發牌人員由陳瑜旋擔任,賭注分為大小盲注,1注1000元/2000元(後來升成2000元/3000元),由陳瑜旋發2張撲克牌予在場賭客(即所謂蓋牌),第一輪發3張公牌於桌面、第二輪增加1張、第三輪再增加1張,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或棄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最大者贏得所有賭注(籌碼)。賭局結束時,各賭客再依剩餘籌碼,依照輸贏排名及電腦計算比例,結算現金。嗣於114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方興安、陳瑜旋及林君翰、LIM BYUNG HO、CHO DARAM、PARK CHEPONG GIL、JEON JI
N WOO、BAK GWANG HUI、蘇亮、LEE JONGKWAN、JAN GMINHYOUK等9人在場同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查扣DEALER卡1張、ALLIN卡1張、擋卡1張、撲克牌2副、賭資籌碼440萬分、抽頭金1萬9000元、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鐘點錦標賽報名表00000-0(000/7/26)1張、計時器1個,賭資現金39,100元(林君翰)、賭資現金9,700元(CHODARAM)、賭資現金78,300元(JEONJINWOO)、賭資現金14,500元(蘇亮)、賭資現金27,100元(LEE JONGKWAN)、賭資現金29,000元(JAN GMINHYOUK)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興安之供述 1.被告方興安自114年7月10日起,以每月24萬元承租本案賭博場所,並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2.賭客參與賭博前,以2萬元換取40萬分籌碼,另再繳交2,000元抽頭金(若較晚參與賭局或輸光籌碼,再入賭局者,僅需再繳交1,000元抽頭金即可),而上開抽頭金即係被告方興安之獲利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及賭局結束後,結算現金及收取抽頭金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被告陳瑜旋之供述 1.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被告陳瑜旋經由被告方興安聘任,擔任本案賭博現場之荷官工作之事實。 2.本案賭博場所之賭博及收取抽頭金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證人林君翰之證述 證人林君翰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萬元兌換40萬分籌碼 ,並繳交1,000元抽頭金,至警方搜索時,贏了18,000元之事實。 4 證人LIM BYUNG HO之證述 1.證人LIM BYUNG HO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4萬元兌換80萬分籌碼,並繳交3000元抽頭金,至警方搜索時,輸了43,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及收取抽頭金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5 證人CHO DARAM之證述 1.證人CHO DARAM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2,000元兌換40萬分籌碼之事實。 2.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6 證人PARK CHEPONG GIL之證述 1.證人PARK CHEPONG GIL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2,000元參加費兌換40萬分籌碼,至警方搜索時,輸了參加費之事實。 2.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7 證人JEON JIN WOO之證述 1.證人JEON JIN WOO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2,000元兌換40萬分籌碼,並繳交3000元抽頭金,至警方搜索時,贏了56,000元之事實。 2.被告陳瑜旋為荷官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8 證人BAK GWANG HUI之證述 1.證人BAK GWANG HUI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2,000元兌換40萬分籌碼,並繳交3,000元抽頭金,至警方搜索時,輸了22,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9 證人蘇亮之證述 1.證人蘇亮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1,000元兌換40萬分籌碼,其中之1,000元抽頭金,至警方搜索時,贏了14,500元之事實。 2.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10 證人LEE JONGKWAN之證述 1.證人LEE JONGKWAN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2,000元兌換40萬分籌碼至警方搜索時,贏了27,100元之事實。 2.被告陳瑜旋為荷官之事實。 3.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4.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11 證人JANG MINHYOUK之證述 1.證人JANG MINHYOUK進入本案賭博現場後,以22,000元兌換40萬分籌碼至警方搜索時,贏了7,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方興安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之事實。 3.本案賭博現場之賭博及收取抽頭金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12 場地租借契約書 被告方興安自114年7月10日起,租借本案賭博場所之事實。 13 現場位置圖 證人林君翰、LIM BYUNG HO、CHO DARAM、PARK CHEPONGGIL、 JEON JIN WOO、BAK GWANGHUI、蘇亮、LEE JONGKWAN、 JANG MINHYOUK同桌賭博,並由被告陳瑜旋擔任荷官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警方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興安、陳瑜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再扣案之抽頭金19,0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DEALER卡1張、ALLIN卡1張、擋卡1張、撲克牌2副、賭資籌碼440萬分、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鐘點錦標賽報名表00000-0(000/7/26)1張、計時器1個、賭資現金39,100元(林君翰)、賭資現金9,700元(CHO DARAM)、賭資現金78,300元(JEON JIN WOO)、賭資現金14,500元(蘇亮)、賭資現金27,100元(LEE JONGKWAN)、賭資現金29,000元(J
ANG MINHYOUK)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