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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借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柏翔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5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致告訴人周嘉偉受有新

臺幣3萬1,500元之損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借款收據一紙,為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

告訴人黃柏翔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周嘉偉 李睿軒無購買IPHONE 15之手機1支、IPHONE 11 PRO 1支、airpods 31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周嘉偉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但臨時因現金不足,僅能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願將身分證作為抵押並簽立借據,翌(18)日將補足差額3萬1,500元云云,致周嘉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嗣李睿軒未依約將上揭差額補足,且避不見面,周嘉偉始悉受騙。 李睿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黃柏翔 李睿軒無出售機車輪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黃柏翔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致黃柏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共新臺幣1萬2,000元與李睿軒,嗣李睿軒未依約給付輪胎,且避不見面,黃柏翔始悉受騙。 李睿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李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軒無購買IPHONE 15之手機1支、IPHONE 11 PRO 1支、airpods 31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周嘉偉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但臨時因現金不足,僅能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願將身分證作為抵押並簽立借據,翌(18)日將補足差額3萬1,500元云云,致周嘉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嗣李睿軒未依約將上揭差額補足,且避不見面,周嘉偉始悉受騙。

二、李睿軒無出售機車輪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黃柏翔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致黃柏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共新臺幣1萬2,000元與李睿軒,嗣李睿軒未依約給付輪胎,且避不見面,黃柏翔始悉受騙。

三、案經周嘉偉、黃柏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瑞軒確有上揭購買手機產品、出售輪框,卻未依約交付價金或輪框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嘉偉、黃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借據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