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IA KURNIAHAYATI(中文名:妮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IA KURNIAHAYATI(妮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又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應予補充為「㈡又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妮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妮亞所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與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妮亞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林雪昭、劉慶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被害人林雪昭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等新雇主、需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復考量本案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林雪昭、劉慶花,被害人林雪昭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品名及數量(新臺幣) 1 林雪昭 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 2 劉慶花 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1號被 告 NIA KURNIAHAY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A KURNIAHAYATI(中文名:妮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前,徒手竊取林雪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車身紫色、前有車籃,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押後已發還)1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慶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車身淺藍色、前有車籃,價值新臺幣3,000元,扣押後已發還)1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雪昭、劉慶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IA KURNIAHAYATI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林雪昭、劉慶花之上開腳踏車擅自騎走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雪昭、劉慶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IA KURNIAHA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林雪昭、劉慶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