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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乾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乾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4至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上開⒈至⒉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9、51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謝育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簡卷第2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加重竊盜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又以踰越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完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部分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套頭機槍2把,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其餘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被 告 李松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後因藏匿人犯案件,於111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案部分,單獨先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與丙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丙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甲案及丙案拘役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丁、戊案則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謝育智間有機車買賣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凌晨2時42分許,前往謝育智經營之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46巷回收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攀爬踰越該址鐵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機車輪胎8個、修車工具1批(含電動螺絲起子1把、套頭機槍2把、機油、套筒配件等),並以螺絲起子拆卸竊取光陽廠牌G5型號機車之零件(含車頭總成、全車配線、液晶儀表、大燈手把、油缸、拉桿、碟煞油,以上物品價值共約1萬9,000元)得手,隨即將老虎鉗棄置在現場後逃逸。嗣謝育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老虎鉗1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間有機車買賣糾紛,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侵入上開回收廠,徒手及持螺絲起子竊取機車輪胎、機油、套頭機槍、套筒配件、液晶儀表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翻越上開回收廠鐵門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後僅歸還套頭機槍2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翻越上開回收廠鐵門後侵入其內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遭竊財物網路訂購清單各1份 被告竊取之車頭總成、全車配線、液晶儀表、大燈手把、油缸、拉桿、碟煞油價值共約1萬9,000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買賣有所爭執之事實。 6 老虎鉗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老虎鉗1把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機車輪胎8個、光陽廠牌G5型號機車之零件(含車頭總成、全車配線、液晶儀表、大燈手把、油缸、拉桿、碟煞油)、修車工具1批(含電動螺絲起子1把、套頭機槍2把、機油、套筒配件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除套頭機槍2把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皆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行竊過程破壞上開回收廠內監視器、機車車頭涉嫌毀損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破壞監視器、機車車頭等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上開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