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金額」欄所載第3筆金額「9,998元」更正為「9,99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入金額」欄所載第2筆金額「29,976元」更正為「49,98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979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A03於114年3月23日14時47分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是此部分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自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因本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係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

卷第98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2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各情,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各情,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陳其未獲取報酬,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1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2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3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A04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5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A02 114年3月23日 14時33分許 14時35分許 14時37分許 9,999元 9,998元 9,998元 假買賣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 A03 114年3月23日 14時47分許 20,034元 假買賣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3 A04 114年3月23日 14時15分許 14時17分許 49,986元 49,987元 假買賣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4 A05 114年3月23日 15時58分許 16時0分許 49,988元 29,976元 假買賣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