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宏
林玉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第122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宏、林玉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佳宏、林玉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宏、林玉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所侵占之款項,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律師費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 告 林佳宏
林玉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與林玉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13年1月起,同時擔任林佳宏之舅白志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棉T小舖」之店員,共同負責該店銷售貨物、收取貨款及每日營業結束後之結帳等工作,竟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收取貨款之便,於同年5月間,共同陸續侵占「棉T小舖」營業額共同新臺幣(下同)6萬2110元。嗣白志愷發現「棉T小舖」帳目有異,與林佳宏2人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志愷委由林威伯律師及何盈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玉娟114年6月5日偵訊中自白 3 證人即告訴人白志愷之證述 4 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一、告證二
二、核被告林佳宏、林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