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穠
王昆陽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7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穠、王昆陽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穠、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尚穠於109年7月至110年8月間,為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王昆陽與被告吳尚穠共同經營同永富公司,明知同永富公司並無提供服務於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同永富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8月間,多次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共141張、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03萬8,478元,進而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本院附表所示稅額為210萬1,931元,所為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2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本院附表:同永富公司向台灣安倢企業(股)公司等15家營業人虛偽進項明細表編號 進項來源廠商 期間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台灣安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4月 7,528,854 376,444 2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8月 6,136,972 306,848 3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 5,301,452 265,074 4 安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8月 5,110,212 255,512 5 風麟有限公司 110年4-6月 5,077,599 253,881 6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4月 3,271,070 163,554 7 青山青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3,155,620 157,782 8 長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 2,520,000 126,000 9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 1,528,854 76,443 10 宇強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 623,176 31,159 11 昰富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2月 501,000 25,050 12 東蒸有限公司 110年6月 477,571 23,879 13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4月 307,806 15,390 14 筌富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6月 250,000 12,500 15 鼎順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8月 248,292 12,415 合計 42,038,478 2,101,93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 告 吳尚穠
王昆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穠前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永富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8月間並無自附表所示之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進貨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向附表所示營業人接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4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3萬8,478元,充當同永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210萬1,93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昆陽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尚穠有合作關係而與被告吳尚穠共同經營同永富公司之事實 2 被告吳尚穠之供述 坦承出資成立同永富公司並掛名該公司負責人,以及聘請證人陳琴心處理該公司之記帳及報稅相關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同永富公司進項發票都是由被告王昆陽所取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永富公司員工簡附修之證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第18291號) 被告吳尚穠係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王昆陽有合作關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永富公司所委任之記帳業者人員陳琴心之證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第18291號) 伊於109年7月間至112年12月間,受被告吳尚穠委託而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及被告2人在同永富公司各有所負責之業務,且被告2人均曾提供同永富公司記帳相關資料之事實。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督察室112年3月3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235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同永富公司涉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4年1月6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206128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同永富公司109年7月至110年8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同永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同永富公司於109年7月至110年8月間,取得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逃漏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昆陽、吳尚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同永富公司向台灣安健企業(股)公司等15家營業人虛偽進
項明細表編號 進項來源廠商 期間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台灣安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4月 7,528,854 376,444 2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8月 6,136,972 306,848 3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 5,301,452 265,074 4 安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8月 5,110,212 255,512 5 雙遊有限公司 110年4-6月 5,077,599 253,881 6 兹客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4月 3,271,070 163,554 7 貢山青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3,155,620 157,782 8 長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 2,520,000 126,000 9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 1,528,854 76,443 10 宇強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 623,176 31,159 11 星當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2月 501,550 25,050 12 東蒸有限公司 110年6月 477,571 23,879 13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4月 307,806 15,390 14 筌富國際有限公司 110年6月 250,000 12,500 15 鼎順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8月 248,292 12,415 合計 42,039,028 2,10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