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仕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仕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與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又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未依規定
完成檢驗,竟於網頁上刊登該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之情事,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產品一上去就下架了,沒有銷售,沒有買賣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㈡惟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指
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無形偽造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樂活購公司在momo購物網站銷售網頁上刊登本案商品,表示商檢字號「R37890」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並有momo查調資料、momo購物網站銷售本案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佐(見他字卷第26頁、第28至31頁),足徵本案商品銷售網頁既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樂活購公司名義所開設,被告自有權在該網頁上製作商品規格等各種販售資訊之準文書,是縱令其在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商檢字號」欄位上填載檢驗字號「R37890」(見他字卷第28頁)名實不符,按上說明,仍屬無形偽造,不該當刑法第212條所定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再者,上開網頁揆其性質,究僅係賣家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抑或屬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要非無疑;觀其性質乃係針對商品之介紹及說明,而屬刊登者對於商品品質之宣稱,並無「證明」機能;另該網頁內容並非具有一定公信力、可用於證明品質之證明書,自非屬刑法第212條所稱特種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72號被 告 許仕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偉係樂活購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樂活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日,向壹世代有限公司所購買自大陸地區輸入之「COMESAN康森石墨烯遠紅外線超導能量毯」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系爭商品銷售網頁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許可字號進行販售,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表示及陳列販售與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4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將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提供予momo購物網站銷售,並在所提供予MOMO購物網站之系爭商品銷售網頁上虛偽登載表示商檢字號為「R37890」,不實表示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獲檢民眾檢舉後,在上開mom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之網頁上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仕偉原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係樂活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在momo購物網站刊登系爭商品網頁,上去後即立刻下架,只有刊登之事實 2. 經濟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壹世代有限公司專員黃玓昀之訪問紀錄 系爭商品是壹世代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間以一般海運方式輸入國內警,系爭商品進口時尚未完成檢驗之事實 3. 樂活購公司於114年10月13日所出具系爭商品之進貨證明 是樂活購公司於114年8月1日向壹世代有限公司購買轉售之事實 4. mom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系爭商品在momo購物網站之銷售網頁上有表示商檢字號「R37890」之事實 5. momo查調資料乙紙 系爭商品之供應商是樂活購公司之事實 6. momo購物網站寄送電子郵件中所附之電子發票明細乙頁 系爭商品於114年8月間有在momo購物網站上銷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販賣前開商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