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美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OKENMARSVIN」更正為「ÖKENMARSVIN」;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經員警扣押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且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存款及保險,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19號被 告 黃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KEA台北城市小巨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OKENMARSVIN鬧鐘1個(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放置隨身背包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前往該處。 2、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 告訴代理人白鴻銘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之經過。 2、被告將上開商品放置隨身背包後,經過收銀台亦未拿出結帳。 3 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