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紀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毛紀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盧怡君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提領」更正為「提領、轉出」,並補充「被告毛紀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

,應予補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文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不僅須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及因果關係等為承認,並須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包括故意、過失或其他法定主觀要素,均為肯認,始足當之。倘被告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而對其他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有所爭執;或雖承認客觀行為,惟否認具有犯罪故意、意圖或其他主觀構成要件者,均不得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觀其於偵查時供稱:這是我的輕忽造成的犯錯,但我真的不是有意為之等語(見偵卷第114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李文傑」指示提領、轉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怡君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固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別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李文傑」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文傑」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毛紀縈應支付盧怡君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板信銀行盧怡君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 告 毛紀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紀縈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文傑」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由不詳之人對盧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怡君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毛紀縈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毛紀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經盧怡君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紀縈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李文傑」,並將告訴人盧怡君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2)辯稱:我跟「李文傑」算是在交往,其稱人在中國,無法操作虛擬貨幣,請我提供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等語。 2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與交易收執單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欺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金流明細、被告購買即打入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李文傑」為從未見過面之網友,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更自承其對於他人詐欺犯行並非毫無警覺意識,僅認為自己未投入金錢即無礙,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惟虛擬貨幣打入電子錢包後,即非被告得以掌控,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