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衣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衣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衣瑀」後補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19時47分」後補充「、20時1分」、第9行「29985元」後補充「、43,123元」。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工具」後補充「,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衣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尤思涵於民國115年3月8日20時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3,123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擔任教保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本件於115年9月9日、115年10月28日兩度排定調解,被告均有出庭調解,並表明願賠償之意,告訴人則未到,足徵本件未能成立調解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本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黃衣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衣瑀於民國115年3月6日21時2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隆合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蜜鄰門市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蔡*軒」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同犯罪組織成員向尤思涵施以虛偽網路交易認證之詐術,致尤思涵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8日19時47分,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內,將新臺幣2,9985元轉入上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嗣隨即由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使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內之ATM提款朋分花用。案經尤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衣瑀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尤思涵警詢中之陳述及渠提供之Threads、LINE對話內容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提出之Threads、LINE對話內容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