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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樵惠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樵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銷售商品架上」,應

予補充為「徒手竊取銷售商品架上」。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樵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北新店員工徐立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另審酌被害人雖未到庭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然被害人表示:報警只是想要嚇阻被告,不要讓被告一再來店裡偷東西,不是想要判被告多重,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調院偵字卷第15至17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被害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OLAY歐蕾新生高效緊2瓶、歐蕾多效防曬日霜-無香料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278元),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74號被 告 林樵惠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樵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0時3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北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竊取銷售商品架上OLAY歐蕾新生高效緊2瓶、歐蕾多效防曬日霜-無香料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78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其隨身之後背包內而未予結帳,並僅將其另拿取而放置於購物籃內之泡麵、八寶粥及牛奶等日常物品交予櫃檯店員結帳後即離去。嗣因商品觸發該店之防盜門而鈴響,該店員工徐立品遂將其攔下,並請其返回店內瞭解情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樵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惟辯稱:伊患有憂鬱症,因為有吃安眠藥,當時腦子一片空白,伊也不知道伊有沒有付錢云云。 2 告訴人徐立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由店內商品之事實。 3 全聯實業(股)公司新店北新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 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2,278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即案發時、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