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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泳璟選任辯護人 蔡政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檸檬企業社」,應予更正為「檸檬樹企業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主管機關裁罰後,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人數、期間;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需扶養女朋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以「檸檬企業社」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皇家東方泰按摩店,曾於民國114年9月9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店內從事按摩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裁罰,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後之5年內,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陸續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人士MAPLAN JINTANA、SIDAPHO MISS WINYU、SAEWPRAKON MONTHIRA、SIRIYOTHA MISS WINA等4人,在上開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嗣經警於114年11月7日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之自白 (1)坦承皇家東方泰前於114年9月9日,因容留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遭主管機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裁罰之事實。 (2)證明其明知證人MAPLAN JINTANA、SIDAPHO MISS WINYU、SAEWPRAKON MONTHIRA、SIRIYOTHA MISS WINA等4人(下稱證人MAPLAN JINTANA等4人)均無工作簽證,而仍容留上揭4人自114年9月9日後,在皇家東方泰工作,且其等薪資均由被告以現金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怡菁之供述 證明證人MAPLAN JINTANA等4人之薪資均由被告支付之犯罪事實。 3 證人MAPLAN JINTANA等4人之證述 證明證人MAPLAN JINTANA等4人均已逾期居留,且無工作簽證,仍在被告所經營之皇家東方泰按摩店工作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證人MAPLAN JINTANA等4人之護照影本 證人MAPLAN JINTANA等4人均已逾期居留,且無工作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