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揚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張庭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創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邱創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創揚前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滯留國外不歸,其逃避兵役義務之情狀至為明顯,本案並無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被 告 邱創揚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揚於役齡屆至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獲准,惟依當時之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邱創揚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然邱創揚於民國96年1月5日出境就學後,即未再返國,待逾出境就學之最高年限後,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6年4月14日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630589200號函,催告需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亦經郵務分別送達至邱創揚及其母王淑昭戶籍地,並由社區管委會、王淑昭所簽收,且於同年5月26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通知邱創揚;嗣於同年11月22日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633343700號函催告邱創揚應於106年12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亦經郵務送達至王淑昭住所,並由邱創揚之姐邱惠羣簽收,且於107年1月2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通知邱創揚,然邱創揚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拒不返國,直至達兵役法第3條所定之除役年齡後始肯返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創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其在我國仍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1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前經核准出境至國外就學後,於91年1月5日出境前往美國,之後即未再返國之事實。 3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6305892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回證、對王淑昭送達回證各1紙 證明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6年4月14日催告被告需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該函文業經郵務送達至被告及王淑昭住所,並由社區管委會、王淑昭所簽收,並於同年5月26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催告被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之事實。 4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6333437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回證、對王淑昭送達回證各1紙 證明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2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業經郵務送達至被告及王淑昭住所,並由社區管委會、被告之姐邱惠羣所簽收,且於107年1月2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通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服兵役,利用出境就學之機會滯外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於偵查中坦承其不願放棄在美國之工作,經母親告知亦無意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等情,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具狀請求附負擔之緩起訴,使其得以透過立悔過書、繳納罰金而免於入監服刑,使其得以實質上免除一切之刑罰,更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本案若予以緩刑之宣告,將使未來有資力之役男皆滯留國外直至役齡屆至始返國,因其等發現此舉不僅可以免除服兵役之義務,又可獲得緩刑而實質上免除刑責,終將導致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性蕩然無存。故請考量前開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