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光宏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22號、114年度偵字第440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罪數:
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又於戒護就醫時趁隙逃逸,對我國治安實存有潛藏性危險,亦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79頁)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類,慮及各犯行時間雖可顯然區隔,然尚屬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於民國114年4月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14年12月2日14時6分許,警員廖宇泰因案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住家進行訪查時,適A02在屋內,A02見狀隨即逃逸,然為警員廖宇泰於114年12月2日14時8分許在上開住家梯廳處攔下,A02明知警員廖宇泰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拉扯警員廖宇泰,並伸手及持棍棒朝警員廖宇泰方向揮打,造成警員廖宇泰受有額頭撕裂傷及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廖宇泰執行公務。嗣警員廖宇泰施用辣椒水而將A02壓制在地逮捕。
二、A02為警逮捕後,因上開拘捕過程而身體不適,經警將其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觀察時,竟為脫免解送,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4時18分許,趁半夜警員如廁而看守人力不足之際,以不詳方式自行掙脫手銬而逃離醫院。嗣警員發現追出病房,並於114年12月3日18時53分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A02拘捕歸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因見證人廖宇泰趨前盤查而開始逃跑,嗣為警拘捕過程中,有出手朝證人廖宇泰揮拳之事實。 2 1.職務報告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3.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4年12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5.警員廖宇泰之傷勢照片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拉扯及揮打證人廖宇泰,造成證人廖宇泰受有額頭撕裂傷及右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勢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為警逮捕後,因身體不適經警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觀察。嗣被告趁半夜警員如廁之際,自行掙脫手銬而逃離醫院之事實。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3 1.職務報告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就醫照片 4. 被告於114年12月3日4時18分許,趁半夜警員如廁而看守人力不足之際,以不詳方式自行掙脫手銬而逃離醫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