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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廖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594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7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廖政揚」後,應予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第2行所載「不得施用,」,應予補充更正「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政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廖政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日本料理師,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多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 告 廖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政揚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廖政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