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和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和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毋庸與其轉讓禁藥行為另論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禁藥均自白犯行(見偵35333卷第97頁、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一人,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333號
被 告 李和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森福。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對王森福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毛重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王森福持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森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持用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歷程紀錄、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王森福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2者屬不真正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然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依前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雖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係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惟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森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未見相關內容,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持用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歷程紀錄1份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與證人王森福見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則僅能證明證人王森福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確實有向證人王森福收取價金,自不能僅憑證人王森福之片面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